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考点: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
按照责权相一致的原理,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将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授权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行使,那么当这些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环境与资源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重大损失时,它们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
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中有关“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规定也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认同行使国家环境保护职权的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
目前,国家海洋局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已经提起过数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从这些案例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清除环境污染和采取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由于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的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包括环境容量损失);修复受损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受损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为确定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案例2.6
2012年8月,A公司的环保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处理污染物。但A公司为了尽快完成订单,仍然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白马江,结果导致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在依法对A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求A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但A认为环保部门要求其赔偿生态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
讨论:环保部门是否有权要求污染者赔偿对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
提示:结合《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角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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