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制度
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制度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推行始于1984年,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外贸代理制,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收购制的发展,初衷是为了将生产企业的利益与外贸企业的利益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促进工贸结合,以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一)调整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
目前规范我国外贸代理活动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和1999年的《合同法》,最直接的规定是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的《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8年1月29日废除)、1998年11月30日生效的《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1994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对外贸易法》(2004年进行了修订)。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实施代理事项时,不仅要写明代理身份,而且要公开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只有这样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在大陆法上被称为“直接代理”,在英美法上称为“显名代理”。
《暂行规定》规定了外贸代理制,即我国具有外贸经营权公司、企业(被代理人),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本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商人(第三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的活动。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外商不得向委托人直接主张进出口合同的权利,上述关于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不能由委托人直接向外商承担,必须由受托人再行转递给外商。但是当外商必须承担责任的时候,尽管受托人享有合同权利,受托人也不必代委托人向外商主张权利,即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厂商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利,除非委托人已经将索赔的费用现行支付给受托人,并协助进行索赔。
《若干规定》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根据《暂行规定》和《若干规定》,外贸代理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任何公司、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外贸经营权之前,不能与外国商人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而只能通过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实现自己的外贸业务。
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对外贸易法》,从而为《暂行规定》中的两种间接代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取消了外贸经营者的批准制,代之以登记备案制。
(二)外贸代理的基本做法及法律性质
在业务方面,外贸代理商主要进行代理进出口业务。在出口方面,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同国外买主签订出口合同。在进口方面,外贸代理商接受国内用货部门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同国外的卖方签订进口合同。根据《暂行规定》,我国外贸代理的发生有以下三种情形:①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③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受托人的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
上述第一、二种情况,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有外贸经营权,所发生的代理关系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直接代理以及隐名代理的相应规定。但对于第三种,在代理业务中占据了主体,情况也比较复杂。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委托方)的名义订立进出口合同。外贸公司在这种进出口中实际上成了合同当事人,因此,外贸公司须对进出口合同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外贸公司承担的风险可能远远大于收取的手续费。究其原因,主要是根据《暂行规定》,我国的外贸经营权集中在少数的经过批准的外贸公司和企业身上。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2004年7月1日)实施以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变。根据其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过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可以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外贸活动。可见,外贸经营者的门槛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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