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企业与其他商事组织不同,它没有代表企业为意思表示的专门机构。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均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业务往来。但基于效率等原因考虑,由众多的合伙人一起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有诸多不便。
因此,各国法律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允许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把合伙企业的事务委托给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二是进行专业分工,由各合伙人根据自己的专长分别执行。
2、合伙人的权利
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主要享有如下权利:
(1)合伙经营的决策权。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尽管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不同,但都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在决定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合伙事务的监督权。为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各国合伙法都将内部监督的权利赋予了各合伙人。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获得补偿权。在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分享合伙。中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人为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或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而支出的个人费用或因此受到的个人财产损失,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应予以补偿。
(4)合伙人的优先权。当合伙企业经营效益较好,需要扩大投资规模时,合伙人有权优先投资。合伙人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3、合伙人的义务
合伙人的义务,总体上可以分为资金方面的义务和经营方面的义务。
各国合伙法都对合伙人转让出资作了限制性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在合伙内部转让其出资时,也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资金方面
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经营方面
①忠实的义务。为了防止合伙人利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特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各国合伙法都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义务。主要 包括: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交易禁止),否则其所得利益归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利益的其他活动,如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侵占合伙企业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等。上述行为对合伙企业造成损害的,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
②合理注意的义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合伙企业的经营出现亏损,合伙人应依法或依约分担,亏损分担的办法与利润分取的办法基本相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的非正常业务的交易,所得收益归合伙企业,亏损则由个人承担。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合伙的内部关系如何,合伙企业对外是以一个整体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正确处理合伙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普通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的原则,即在合伙企业中,除非有明确的反证,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所以合伙企业在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应依照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例如,当一个合伙人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只要属于合伙企业的事务,该合同对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都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同所有合伙人而不是只同该合伙人 订立了合同。
(2)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其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第三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合伙人越权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进行某项交易时,其他合伙人及执行合伙人不得以行为人越权而主张交易无效。
(3)合伙人在从事正常业务过程中所做出的侵权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有权向具有主观故意或疏忽的合伙人进行追偿。
(4)合伙人因合伙而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5)当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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