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公司法”要点解析(1)
第一部分 总论
「考点及实例」
一、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我国法人分类中的企业法人。
注意,在我国法定公司分类中不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1、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作为法人,必然具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商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商事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把自己的投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取得股权,而公司则对股东投入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具体包含三点:公司应以它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时,就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结束后未受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点睛之笔」由此可知道,公司的有限责任和自然人的无限责任区别的原因了:由于法人的虚拟性,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后,就消灭了,注销登记了,不存在了,因此只能承担有限的责任;然而,自然人以现有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后,还有实体存在,就是人还在,劳动力在,可以陆续无限的挣钱还债,因此可以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点睛之笔」公司的字面意思:“公”就是“多数人”的意思:“司”就是“管理”的意思,合而为一“公司”就是“多数人管理”的意思,之所以这样,就是因为股东们是多数人,都出资了,对自己的出资财产当然都有管理权了,并且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这个机构实现其管理权。以法人内部组织基础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表现为它通常要求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我国公司法在总体上坚持了社团性特征,例外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唯一,分别为一个自然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即具有营业性的特点。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
(二)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同时也是公司权利能力取得日期。同样,依《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公司注销登记之日,即为公司权利能力丧失之时。
公司行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且其范围和内容完全一致,这与自然人不同。原则上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同等的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公司由于其自身的法律拟制性和法律政策上的原因,公司的权利能力在性质、法律和目的上受到一定限制。详述如下:
1、自身性质上的限制。公司不同于自然人,无从取得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婚姻权、隐私权等。但是,相似的权利是有的,例如企业实体的不受侵害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等。
2、公司法上的限制:
(1)转投资的限制。主要内容包括:
①公司转投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能因投资而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投资于合伙企业。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另外,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点睛之笔」上述规定究其原因,就是公司如果担当合伙人将对合伙的债权人构成风险,损害其利益,因为假如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追索合伙企业债务不能充分受偿时,就要追索合伙人,但是此时发现合伙人竟然是个法人,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处于不安全状态,但是如果他面对的是个自然人,自然人是有能力承担无限责任的。
②就投资规模而言,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举债的限制。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证券法》第16条)。
「点睛之笔」理论上,也是一个安全系数,是在不影响企业自身经营的前提上再举债,其实企业以全部净资产作为基础对外举债也是有能力偿债的,但是企业的现金全部还债了,企业自身的经营就成了问题了!
3、目的范围上的限制。指公司不得经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不得经营。
(2)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才产生公示效力。
(3)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还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如保险业、银行业,须经保监会、银监会批准。
(4)公司经营范围的修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构变更登记。
(5)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并非当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点睛之笔」根据生产力的要求,当商品的价格上涨的时候,社会资源就应该进入这一行业;当商品的价格下跌的时候,社会资源就应该退出这一行业,但是经营范围限制了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该退出的行业由于经营范围管着退不出,该进入的行业由于经营范围管着进不入;由此可以知道,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完全违背生产力的要求的,应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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