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67)
第三节 委托执行、代位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一、委托执行
1.概念:是指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比如,做出判决的法院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之后发现被告的所在地,以及他的财产所在地,都在河北省的石家庄市,作为法院来说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就是派出执行人员,到河北的石家庄,来执行。第二个选择,由北京的海淀区法院来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某一个基层法院来帮海淀区的法院来执行,也就是委托执行。两种选择,第二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有个现象叫做地方保护主义,还有费用较高。
2.条件:原则上是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
3.程序上的注意事项:
(1)委托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并向受托法院出具委托函。
(2)受托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否则,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
(3)受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是指当执行债权人申请对执行债务人执行的时候,如果执行债务人没有能力来支付债务,同时这个执行债权人又发现,执行债务人本身又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一个到期债务,但是这个执行债务又不去行使他的债权,这时,执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把执行债务的债务人作为执行的对象。
1.代位申请执行的具体过程见黑板演示。
假设有一个甲,甲是执行的债权人,在判决生效之后,甲就申请对执行的债务人乙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发现乙没有财产可执行。甲发现,乙对案外第三人丙享有一个到期的债权。丙对于乙有一个到期的债务关系,但是,可能乙因为不想还钱给甲,他也就不向丙要钱。甲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丙进行执行。由于本来债权人是乙而甲并不是丙的债权人,甲之所以申请对丙进行执行,是依据了民法上的代位权。所以把这个制度称为代位申请执行。如果乙欠甲10万元,而丙欠乙20万元,在申请代位执行的时候,甲只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向丙执行10万元。
2.申请代位执行需要的条件: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权人提出申请。
3.第三人的异议:应当是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抗辩,抗辩一旦成立,即终结对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参与分配
1.概念: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执行机构依法统一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的制度。
债权是平等的,企业法人用破产制度,非企业法人用参与分配制度。
比如:有一个甲先把10万元借给了乙,之后又把另外的20万元借给了丙。乙对甲的10万元债权和丙对甲20万元债权,这两笔债权虽然它们成立是有一个先后顺序的,但是两者之间在效力方面是没有区别。如果日后,两个债权人要主张债权的话,那么,他们债权的实现是不会因为他们债权成立时间先后顺序而会有差异的。债权的平等性在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某些问题。
甲是执行债务人,而乙是执行债权人。在执行成立当中,甲经过对他的财产进行清点,发现他的全部财产是10万元。而乙对甲的债权数额是8万元。在执行过程当中有一个丙发现了这个问题。丙对于甲也享有一个债权。债权的数额是5万元。如果乙通过执行程序把8万元都拿到手了,那么甲只有2万元。这2万元是足以清偿丙对他的5万元的债务的。如果乙的执行程序走到底,必然损害了丙的债权。债权是平等的,乙和丙的债权不管谁成立在前,谁成立在后,也不管有没有申请执行程序。他们的债务本身都应该是平等的。当这个债务人,他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乙和丙的债权总额时。作为乙和丙应该按照他们债权的比例,来平等受偿的。因此为了满足债权平等性这个特征。如果丙发现一个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很可能会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权的时候,丙就可以申请参加到执行当中去。把这个制度叫做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的目的是要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跟我们前面所学的破产程序很相似。破产程序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要实现平等受偿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以外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债权人要实现平等受偿他自然就不能够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因为我国的破产程序制度是一种有限破产主义,作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够被申请破产的。所以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债务人的时候,他们的债权人如果要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那么就只能够通过参与分配程序。
2.条件:
(1)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2)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3)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4)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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