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30)
3、条件:是指引起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
A、实质条件:
(1)普通清算发生显著的障碍。普通清算发生显著的障碍是指在普通清算中,清算组不能顺利按股东会通过的清算方案清算。不能清算的障碍既有法律的原因,如公司的财产已被强制查封,或法律禁止流通。也有事实的原因,如公司财产有价无市、无法变现或以实物清偿不能平等对待债权人等。
(2)发现公司有债务超过资产之嫌。
(3)其它不能清算的原因。如债权人虚伸申报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申报虚假或多报债权、资产估价失实等。
B、形式条件:从普通清转为特别清算是因债权人、清算组、公司股东等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命令而开始的。
4、程序
(1)特别清算方案的制定:清算方案是特别清算的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并被债权人会议接受的方案。清算方案制定的内容是关于偿还债务的条件比例等事项,当债权不能全额受偿的,应贯彻等差原则和平等原则。
(2)特别清算方案的执行,清算方案由清算组执行。清算方案在执行中,难以执行的,由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
(3)注销登记 ,清算方案执行完毕,清算组应按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九章 公司破产
一、概述:
(一)所谓公司破产,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使之能得到公平满足而设置的一种诉讼程序。
法律特征:
(1)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采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即可清偿债务;
(3)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满足。公平满足,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债权人;
(4)按诉讼程序处理。有关当事人的活动均应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破产法与公司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破产法是调整基于破产事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言之,破产法是调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各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重整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新破产法则统一了企业法人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从其第二条的规定可知,适用范围为所有的企业法人,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新《破产法》第134条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对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的清算,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按新《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新《破产法》第3、4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破产法的全部规范并对执行破产法具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的一般准则。主要包括:(1)国家干预的原则。破产还债活动要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必要时,行政主管、监察、审计、检察等部门也要参与。(2)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原则。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债务人一系列实体性权利,而且包括一系列程序性权利。(3)破产与和解、重整相结合原则。破产法在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同时,规定了和解、重整程序。(4)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需要原则。
二、破产界限:
(一)破产界限,亦称破产原因或破产事实,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
破产界限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性要件。新《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可见,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三项: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
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可见,能够作为破产界限的且易掌握的判断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说“清偿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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