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刑事诉讼法”复习提纲(5)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一、二审程序的提起主体
非独立上诉主体
申请抗诉的主体
二、二审程序提起途径
四、二审程序提起的期限与效力
1、上诉、抗诉的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的计算)
2、上诉、抗诉的效力
上诉、抗诉的撤回(与一审撤诉的区别)
期满前撤诉的,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二审审判的原则
1、全面审查原则(整个刑事诉讼中有三处全面审查)
重点注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全面审查
2、上诉不加刑原则(重点,一定要掌握)
六、二审审理的方式
1、 开庭审理(应当开庭审理的两类:抗诉;事实有变化或证据不足的)
2、 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意见,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
3、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上诉或没有对其提出控诉的,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4、 自诉案件(二审反诉的)
5、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
七、二审的审理结果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1、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
1) 危害国家安全罪;
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3) 贪污贿赂罪。
4) 涉外;
5) 涉港澳台案件(内核);
6) 除六省外的毒品案件;
7)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
8) 因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的;
9)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0)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
2、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不上诉或抗诉的,层层上报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数罪就高不就低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都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复核的审判组织: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复核的程序
(1)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2)复核的结果
A.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B.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与二审的区别)
C.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D.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注意: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死缓的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B.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C.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死缓复核不加刑)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1、 各级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二、当事人的申诉
1、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申诉的理由(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来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适用法律有错误;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再审审理的程序
1、 全面审查原则
2、 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3、 期限:3个月;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章 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依据(生效的裁判)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执行停止的情形。(可能有错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和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罪犯正在怀孕。前两项原因消失后,核准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第三项由核准法院改判)
三、死缓判决的执行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
四、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程序要件: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退回法院,由法院决定)
五、缓刑的执行
缓刑、假释发现新罪、漏罪,撤销缓刑、假释;(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宣布;下级法院可以撤销上级法院)
六、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七、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死缓执行的变更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
(2)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3)重大立功的
(4)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
八、监外执行
1、监外执行的条件(有期徒刑、拘役)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自伤、自残的不能适用)
九、减刑和假释
1、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死缓、无期:高级;其他一律中级;遵循同级原则)
2、程序(合议庭)(期限:一般一个月,无期、有期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执行的监督
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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