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档案管理
第一条 考生取得一门课程的合格成绩,即可为其建立考籍档案。考籍档案一般包括报名登记表、及格试卷、有关考试奖励和处分记载、档案袋等。
第二条 在自治区考委领导下,各地、市自考办负责管理本地、市的考籍档案。由地、市自考办主任或副主任主管,配备两名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地、市自考办必须有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柜等安全保密设施,做到防火、防潮、防盗,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条 地、市自考办应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规定。不准自考办以外的人员查阅考生档案;不准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室;调阅档案必须经地、市自考办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各地、市集中登分结束后,即将试卷进行分离。将不及格试卷捆扎好,送区自考办试卷保管至保管三个月后销毁;将及格试卷与考生及格成绩册核对无误后,带回地、市建档。
第五条 各级自考办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保密工作法令,切实做好考生档案管理工作。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免考、转考、借考与改考
第六条 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考试,均可按照我区免考规定免考规定免考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部分课程。免考手续于每年元月份报名时间向当地自考办办理。
第七条 考生因户口迁移需要转到新址参加考试的,须持原单位证明、准考证、身份证和单科合格证到原报考地自考办办理转考手续。
第八条 地区(市)内转考,由地区(市)自考办审批并办理转考手续,报区自考办备案。区内各地、市间转圪,转出地、市自考办将计算机打印的转考材料及考生档案送区自考办,由区自考办与转入地、市自考办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 区内转区外,转出地、市自考办将《将考介绍信》及有关证明材料和考生档案报区自考办,待区自考办审查批准后,在《转考介绍信》上加盖公章,退回地、市自考办,由区自考办与所需转入的省级自考办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区外转入我区报考的考生,需持原所在省市、自治区自考办转考介绍信和现在工作单位证,方可就地报考,考生档案由区自考办转交给有关地、市自考办。
第十条 因长期(半年以上)在区外工作需要在区外借考的考生,须持所在单位证明和区外工作单位所在地自考办同意报考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地、市自考办申请借考(须注明借考时间、课程、学分)。地、市自考办将考生的借考申请证明及地、市自考办意见呈报以区自考办,经区自考办批准后,方可借考。未经区自考办批准而在区外借考的成绩,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考生改考专业必须根据专业对口,学以致用的原则从严掌握。要求改考专业的考生,须持单位同意改考专业的证明的准考证、身份证向所在地自考办提出申请,经地、市自考办审核批准并由区自考办备案后,方可改考。考生改考后,原报考专业所取得的单位科及格成绩,课程名称相同,学分等于或高于新报考专业同一课程学分的,可以替代;不是课程和虽同课程但学分低于新报考专业同一课程学分的,不得替代。
第三章 单科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单科合格证书是考生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凭证,由地、市自考办根据考生考试及格成绩,用计算机打印并发给考生,印了单位合格证书必须做到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单科合格证书由考生妥善保管。考生不慎遗失单科合格证书,必须立即向当地自考办报告,并提供遗失证明,经地、市自考办审核备案,但不予补发。
第十四条 考生按计划考完全部课程并合格后,持全部单科合格证书到当地自考办理毕业手续。考生单科合格证书不齐而又未向当地自考办理申报遗失的,不予办理毕业手续。考生只有单科合格证书而无及格试卷的,不予办理毕业手续,原发的单科合格证书由地、市自考办收回作废。
第四章 毕业证书及专业证书
第十五条 毕业证书是考生按考试计划考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并经政审合格,由自治区自考委和主考院校发给考生的学历证明,国家承认学历。毕业手续按我区有关规定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在当地自考办办理。
第十六条 毕业证明书是考生遗失毕业证书后,向当地自考办提出申请,由自治区自考委审查批准后,补发的学历证明,按我区办理毕业证明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业证书是在职人员经过学习考核达到工作岗位所需大专或中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凡具有五年以上岗位工龄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批准,通过本专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规定课程的合格成绩,经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可发给专业证书。根据国家及我区有关规定,由委托开考单位负责办理专业证书手续,于每年三月初报自治区自考委审批。
第五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我区考籍管理衽计算机与人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地、市自考办必须根据这一特点做好考籍管理工作,考籍管理工作中涉及计算机的工作程序,按我区计算机管理有关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考籍工作中涉及的收费项目,按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收费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自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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