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端正考试风气,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自学考试质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我市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中违纪、舞弊行为者的处理。
第三条 对应考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处理。
(一)应考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答题目按零分处理:
(1)在开考信号发出前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所答的题;
(2)未按要求(答题的位置及形式)所答的题;
(3)书写潦草,无法辨认的答题;
(4)非试卷要求另加附页或纸张所答的题。
(二)应考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考本门课程按零分处理:
(1)应考者未写姓名、准考证号或在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2)在试卷上做与答题无关的任何标记的;
(3)携带规定以外的文具、书籍进入考场且不按规定统一放置的;
(4)用规定的蓝、黑两色钢笔或圆珠笔以外的笔答卷的;
(5)有意在考场内交谈、喧哗或在考场内吸烟、吃东西,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第四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不论何种情况,一律取消其该次各门课程考试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下述四种表现,视为较轻作弊行为:
(1)在考场内答题时,交头接耳的;
(2)窃视、抄袭他人答案或有意让他人抄袭答案的;
(3)在身、手某部位或规定携带应考文具上书写与考试有关内容的;(不论已遂或未遂)
(4)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纸条的。(不论已遂或未遂)应考者有上述作弊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准其参加自学考试。是行政工作人员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组织,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二)下述三种表现,视为较重作弊行为:
(1)使用各种方式相互传递或以各种暗号暗示考试答案的;
(2)委托他人代考或代替他人考试的;
(3)偷换试卷交流答案或相互交换并代答试卷的。
应考者有上述作弊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准参加自学考试。是行政工作人员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组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严重违反考场纪律,经劝阻无效,取消其该次各门课程考试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下述六种表现,视为严重违反考场纪律:
(一)有舞弊行为,拒不接受教育,态度特别恶劣的;
(二)在报名、考试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威胁考场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伪造自学考试证件、印章及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捏造事实、诽谤、污蔑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
(六)带走或撕毁试卷的。
应考者有上述违反考场纪律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准参加自学考试或注销其考籍。是行政工作人员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组织,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违法行为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职行为的处理。
下列五种表现,视为失职行为:
(一)在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聊天、打瞌睡、看书报或做与监考无关的其他事情,经指出后坚持不改的;
(二)在监考中未经同意,擅离职守的;
(三)在监考中对违纪、舞弊者姑息迁就、不认真执纪的;
(四)在判卷、评分、登统分数、建档、毕业审查等工作中失误较多,经指出后坚持不改的;
(五)在规定时间之前私自向考生泄漏分数或考试结果的。
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条 对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在工作中出现违纪行为的处理。
下列五种表现,视为违纪行为:
(一)对考生伪造证件知情不报、故意隐瞒考生真实身份者;
(二)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组织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故意隐瞒舞弊事实的;
(三)丢失、损坏有关考试工作尚未解密的资料、考场原始记录和考生考籍档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随意为考生提阅、外借档案,或擅自出具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阅卷评分中不按阅卷规定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考生成绩的。
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取消两年以上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是考试组织工作负责人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在工作中出现渎职或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
下列四种表现,视为渎职或严重违纪行为: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件,或伪造考生证明、成绩及档案材料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三)指使、纵容、伙同他人舞弊或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纪律,致使考场纪律混乱的;
(四)造谣中伤、无中生有、打击报复、诽谤诬陷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参加自学考试工作资格;是自学考试组织工作负责人的,撤销其负责人职务。
第九条 对有关各方面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行为的处理。
下列三种情况,视为构成违法行为:
(一)盗窃或泄露自学考试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及其他保密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由于违反规定或玩忽职守,致使自学考试试题、试卷、参考答案、考生答卷及考籍档案材料发生丢失和损坏等造成重大事故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外,对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共产党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有泄露试题、考场作弊、涂改考卷
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考场或考点发生纪律混乱,有多起舞弊事件发生的,该次考试无效,情况严重的,取消该考场、考点下一次组织自学考试的资格。
第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开考的专业,在考试中发生考纪混乱,违纪和作弊率超过其参考人数5%的,该专业停考整顿半年,情况严重的,停考整顿一年;社会助学单位,不按自学考试有关计划、规定组织辅导,致使出现考场混乱,影响考试的,停止其一年的自学考试辅导资格,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其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的资格。
第十三条 对应考者和考试行政工作人员违反自学考试纪律和考试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由区、县考试管理部门、主考院校裁定和执行,同时抄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重大案件应报市考委裁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管理规定,需给予行政、党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监察、党组织、纪检机关裁定和执行,同时抄报市考委。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部门),要支持市考委严肃执纪。
第十五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由市考委裁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考试管理部门和各主考院校,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处理决定,一般应于当次考试后送卷时报市自考委;对个别情况较为复杂的违纪舞弊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于考试后20天内上报。
第十七条 市自考委对各区、县考试管理部门和主考院校所做出的关于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裁定,有权修正或否定,但应在收文20天内函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给予处理,裁定机关应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被处理本人。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自考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我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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