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能够阻止他人请求自己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它主要是一种针对请求权的权利,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拒绝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未履行债务之前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可以相应地拒绝另一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仅能阻碍对方的履行请求权,从而使对方的请求权延期,但并不是消灭对方的请求权。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后履行抗辩权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首创的制度。
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要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
(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必须存在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使后履行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后,后履行一方应及时履行其债务。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的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具有在先给付的义务,如果对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可能难于给付时,在对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买卖合同,而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时才能成立。德国法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之法国法要广,但在行使不安抗辩的条件上比法国法严格,即只限于一方财产的明显减少。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比较起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比其他国家要宽的多,一方当事人只要具备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由同一有效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2)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履行期届至,而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履行期尚未到来。
(3)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并且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对上述情况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
(4)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没有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担保。
当事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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