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金融法”笔记(16)
第四节 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战友,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口头合同无效。
3.禁止典当条款
4.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5.孳息处理,有约定的以其约定,无约定的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人的保管责任
7.质权返还与质权消灭。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指用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券担保的行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为: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先期处理
3.登记与生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权力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的可以转让。
第五节 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义,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留置主要使用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作为担保。
4.商务留置权人的义务
5.履行期限
6.留置权消灭
(1)债权消灭的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被债权人接受的。
二、银行业务中的留置
1.留置的空白
2.空白的原因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定金合同与比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其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只能用证券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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