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18)
(5)异议复核。新证券法第62条规定:“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四)公司债券的偿还:就是发行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利率等条件,将公司债券的本息交付给债券持有人的行为,在内容上包括还本、付息两部分。
偿还期限一经公告就成为约定事项,不得随意更改。发行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有向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券持有人有想公司请求还本付息的权利。
偿还方式有一次全部偿还和分批分期偿还。
三、可转换公司债
(一)定义、特点及种类:
1.证券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基本特点是:(1)债券持有者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是否按约定的条件将其所持债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选择权。这就是说,虽然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可能转换为股票的特殊债券。证券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第163条也有类似规定。(2)可转换公司债券只能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这是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区别于非转换公司债券区别于转换公司债券的一个显著特点。(3)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定年限。证券管理办法第15条和第29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
证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一)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2、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种类(见教材)
非选择性的可转换公司债,是指持券人没有其他选择权而必须将其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其基本特点是,债券期满前不得转换股票外无其他选择余地。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1.发行主体:是已经成立且具备法定条件并经批准的上市公司。
2.发行条件:新证券法第16条规定了一般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此外,还应当符合新证券法第13条第一款:”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第6-11条的规定(即: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1期末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禁止发行的条件:新证券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前1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①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②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③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④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⑤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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