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一般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履行开始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补充。
合同的变更一般不溯及既往,对已履行的合同部分不产生效力。对尚未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变更后重新约定的内容履行。
(一)各国法律关于合同变更的基本规定
依照传统的英美普通法“对价理论”的原则,对已成立的合同加以变更,必须有新的对价的支持才能有效成立。如果没有新的对价,就不得改变原合同,即使有变更也不能生效。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上述不适应现代商事交往需要的原则作出重大突破并进行了应有的修改。该法典第2-209条明确规定:“修改本篇范围之内的合同的协议,即使缺少对价,仍可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使在商业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修改合同的协议从无效变为有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以善意标准较为灵活地确认修改合同协议的有效性,大大便利了当事人通过协议来变更合同。
根据法国法,有关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以直接干预经济为目的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之所以允许变更合同或赋予法官以变更合同的权力,其通常所依据的都是所谓“情势变迁”,即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订立之日起,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时是当事人个人情况的变化,更多的时候是整个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为了避免或减轻“情势变迁”给合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以各种手段(包括提高给付价格等)使合同关系在新的形势下继续保持平衡。另一类是直接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不是一般地指出可导致合同变更的某种事由,而是直接改变合同的具体内容,亦即立法者干预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直接引起某种经济后果。这类规定的目的并非为了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或某一类合同当事人,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总体利益、根本利益。
从各国法律规定的实践来看,普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变更合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称为协议变更。合同成立以后,当发生法定的、可以变更合同的事由时,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称为法定变更。对法定变更的事由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不可抗力、情势变迁、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变更合同通常应当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实现。
(二)《通则》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
《通则》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合同。根据《通则》的规定,合同的修改除需当事人的协议外,别无其他要求;如果合同规定对合同的任何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则该合同不得以其他的形式变更。
《通则》还将重大失衡和艰难情形作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的理由。根据《通则》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①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②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③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④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三)中国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条款的要求,协商一致是合同变更的基础。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合同,但对于特殊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要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些特殊手续是变更合同的有效条件,而不是成立条件,即违反这些规定的,构成变更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这种合同的变更实阮上就是法定变更。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变更以前,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不得因为发生变更,或者以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自愿为由,而对抗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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