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金融法”复习笔记(7)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的制度:“审贷分离” 指银行的贷款部门与审批贷款部门分开处理同一贷款业务的制度。贷款部门接触借款人后,从借款人手中取得其资信和申请借款有关资料,将资料交给审批部门审查批准,而审批部门不能直接接触借款人。“分级审批”指根据贷款数额大小不同,由不同分支机构审批,贷款数额大的,应当由上级分支机构审批,贷款数额小的,由下级分支机构审批,贷款数额巨大的,由总行负责审批。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
不良贷款的三级分类标准: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国际通用的是五类标准: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
贷款管理的“两制一禁止”:行长负责制是商业银行的管理责任制度之一。具体包括贷款实行行长或经理或主任负责制,其内容是,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贷款的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的制度。“禁止”指银行中的贷款业务人员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2、银团贷款制度3、特定贷款管理制度4、贷款特许制度5、异地贷款备案制度6、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担保法》是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它主要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它是一种人的担保。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主要条款: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的方式有:
1、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情况: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按其约定。 4、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同一债权人以物的担保为主,以人的担保为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免责: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保证人有两项特殊补偿权利:
1、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代位追偿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定的抵押财产包括: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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